《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罪”。这是我国主要的经济型犯罪之一,也是外向型企业头顶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在走私罪的辩护过程中,既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自首”、“从犯”、“立功”等通用情节,也有走私罪独有的商品归类、商品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技术问题。本系列文章将逐篇探讨走私罪各项辩护要点的理论及实践情况。本期文章主要分析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一、认定自首情节的意义
在走私罪的刑事处罚中,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最严厉处罚是丧失人身自由。而自首情节的认定,有利于较大幅度地降低当事人的刑期。我国早在汉代,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犯罪者在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犯罪事实,可以减免其罪。新中国成立后,对自首也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认定自首情节可以带来三个层次的益处。第一个层次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量刑。第二个层次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即降档量刑。第三个层次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免于刑事处罚。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三个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或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为例。如涉案税款落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区间,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时可在该区间接近甚至按三年的最低刑进行量刑;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时可在该区间以下,即三年以下量刑。如涉案税款落入“三年以下或拘役”,属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刑法》对自首情节规定了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自首情节的基准刑计算方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此处需注意的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理的表述均为“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即使认定自首情节,最终能否从宽处理、实现多大幅度的从宽处理,还需视个案情况而定,即司法解释所说的“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此外,自首情节对于避免办案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有明显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即社会危险性是办案部门考虑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的关键因素,包括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生当事人脱逃、串供等妨害侦查的情况。因此,当事人自首的情节有助于降低办案部门对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疑虑,有利于当事人争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二、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
(一)基本构成要件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认定自首情节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缺一不可。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二)何谓“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在被发觉、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等三个时间节点前主动到案。
同时,《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意见》)还规定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若干具体情形,包括: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6.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由于立法难以穷尽现实情况,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对于符合立法本意,能够体现当事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何谓“如实供述”
1. 如实供述的范围
根据《解释》及《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于“主要犯罪事实”,通常理解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实质影响的犯罪事实,包括客观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时的主观心态。
对于当事人只供述部分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判定规则:“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其仅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自首。
此外,由于走私罪通常为多当事人、多环节的共同犯罪,走私罪的当事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 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
在具体的案件中,有的当事人自动投案后第一时间作了如实供述,有的当事人在多次讯问后才作如实供述,甚至出现翻供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形,《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理解,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于满足自动投案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管其如实供述的时间早晚或者有无翻供,均应当认定为自首。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或者翻供等情况,仅应作为量刑时的综合评价,而不应当成为认定自首的阻却要件。
3. 对犯罪性质进行辩解的行为定性
在具体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其行为的性质、包括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的情况。这些辩解行为是否会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相对独立。当事人对其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大小和有无等犯罪性质的辩解,属于其法定享有的自辩权利。当事人只要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会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同时,结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案件的裁判要旨,《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
(四)特殊自首
1.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自首
对于错过主动投案时机、被动到案的当事人,是否必然失去认定自首的机会呢?《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处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供述的罪行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二是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如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
特定时期、特定罪名的自首
为了打击某特定时期特定犯罪行为,办案部门可能会发布劝返公告,敦促相关人员主动投案。比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116号),公告在适用《刑法》关于自首从宽处理的基础上,针对走私废物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从宽情形,包括: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有效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除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对投案自首的涉案人员一般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
三、认定自首情节的司法实践
经过不断的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已对认定自首情节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但由于立法较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性,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自首仍存在一些争议或者差异。以下列举若干常见情形,结合生效判例进行分析。
(一)电话通知到案
部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案情较为清晰的走私案件中,海关缉私部门经常会通过电话通知当事人到办案场所接受调查。此种情形下,由于当事人未受到强制措施的约束,其主动到办案场所接受调查的行为,充分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该种情形认定为主动投案并无太多争议。既往生效判决也基本认可这一观点。比如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粤01刑初481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事实,是自首”。
(二)办公场所、住所等现场到案
部分案情较为复杂、牵涉地区较广、涉案人员较多的走私类案件,特别是在重大案件实施集中抓捕的过程中,海关缉私警察通常会直接到当事人的办公场所、住所、酒店进行调查,并将相关人员带回办案场所。此类情形有无可能认定自首,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从我们的办案经验和既往生效判例来看,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态度、海关缉私警察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使用警械等具体情况,通常有以下认定:
1. 对于缉私警察直接出示拘传证、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甚至逃逸而被使用警械的,可以排除认定主动投案的可能。
2. 对于缉私警察前往调查时不在场,获悉后主动返回现场接受调查的,一般认定为主动投案。比如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黔01刑初109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贵阳海关缉私局民警到刘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抓捕时,刘某某未在家中,只有其岳父、岳母在家,海关缉私局民警向其岳父、岳母表明身份和来意后,其岳父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有海关缉私局民警找他接受调查,告知其尽快回家,刘某某回家后,海关缉私局民警将其拘传调查,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又如佛山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粤06刑初69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通过他人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3. 对于缉私警察口头传唤,当事人自愿配合前往办案场所的,在实践中存在认定其主动投案的做法。比如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沪03刑初168号)中,法院判决认为:“侦查人员前往张某住处,张某主动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笔记本中的做帐数据,并跟随侦查人员前往缉私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如胡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2021)沪03刑初127号)中,法院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先后赴被告人胡某某、方某的办公地点找到二人,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再如张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2018)闽刑终183号)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未受到侦查人员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配合与侦查人员从广州一同回到厦门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温德乙、刘明胜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第1435号)中,裁判要旨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行为人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依法到其住处下达询问通知书的,因行为人此时已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根据要求到案接受询问,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而侦查机关先行电话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根据侦查机关要求在原地等待,在此期间能够选择脱逃而未脱逃,体现其到案具有一定主动性,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因其到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和标准自首存在区别,故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该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笔者倾向认为,从降低对抗烈度、鼓励当事人配合调查的角度,应对积极配合调查的人员与抗拒调查的人员有所区分。对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配合前往办案机关的情形,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节约司法资源。
(三)海关稽查案件、海关行政案件前置的情形
部分走私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会经历海关稽查程序或者海关行政程序的调查。海关稽查部门、缉私(行政案件办理)部门在发现涉案情形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会将案件移交由缉私(刑事案件办理)部门进行刑事立案。对于此类案件,如当事人在前置程序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相关违法行为,或者在前置程序后主动向缉私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
比如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粤01刑初1号),法院判决认为:“宋某某在海关稽查人员询问时对其走私行为予以供认,并协助海关稽查人员提取邮箱电子数据。海关稽查处将该线索移送移交海关缉私局查私处。同月25日,海关缉私局民警到海关稽查处办公室将接稽查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抓获。可认定宋某某有自首情节”。
又如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桂06刑初26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之前接受行政案件调查询问,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
在海关稽查程序中,海关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时,通常使用《询问笔录》。在海关行政案件调查程序中,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时使用《查问笔录》,询问证人时使用《询问笔录》。此三种笔录均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了解案情或者阅卷时,需关注笔录的种类以及时间节点,以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四)到案后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的情形
部分走私案件中,有的当事人自动投案后第一时间作了如实供述,有的当事人在多次讯问后才作如实供述,甚至出现翻供的情况。对此类情形的自首认定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存在不同理解。
1. 认定自首的判例
在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粤01刑初1号)中,法院判决认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虽然随着查实的走私数额越来越大,其供述出现反复,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情节”。
在刘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沪03刑初72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初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主观明知以及地位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作如实供述,但庭审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
2. 不认定自首的判例
在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辽02刑初55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虽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在陈某某、董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苏07刑初44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后,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前两次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
在菏泽某木业有限公司、秦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2020)鲁11刑初16号)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全部如实供述,其主动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少于未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可以看出,对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的情形,部分法院持较为严格的标准。只要未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即使后续环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仍不予认定自首。部分法院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只要当事人后续环节在司法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如实供述的节点应不迟于一审判决。此外,对于“翻供”的判别,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及《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1号的裁判要旨,只有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才能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也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五)单位自首的认定及溯及力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比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陈德福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此外,在构成单位自首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比如在沙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京04刑初4号)中,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单位负责人丁某某向北京海关缉私局投案,被告人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沙某某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鉴于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涉案公司亦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弭某某、沙某某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此处需注意的是,如仅是单位一般员工自首的,不成立单位自首。比如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赖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粤刑终1251号)中,法院裁定认为:“赖某某、谢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配合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的事实,而涉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自动投案,由于赖某某、谢某某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原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认定为单位自首理据充分”。
同时,非基于单位意志的主管人员自首,也不构成单位自首。比如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意见》精神,不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还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体现的均是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只有基于单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在归案前已于2008年6月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因此,其在归案时的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构成自首”。
(六)境外当事人回国投案的情形
不同于境内自首,对于境外当事人、尤其是被网上追逃的人员来说,到达办案机关之前需经过口岸边检部门,可能在到达办案机关之前即被捕获。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但该种情形需要外化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个人供述。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案件的裁判要旨,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因此,该类当事人在回国投案前,应通过家属或者律师,以书面形式向办案机关表达主动投案的意愿,并与办案机关协商、通报回国的具体日期、入境口岸、航班号等旅程信息。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当事人在确定回国航班时,优先选择中国航司为佳。必要时,回国前可与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联系,表达回国投案的意愿及时间表,通过使领馆固定回国投案的证据。
(七)弃保后再次到案的情形
此种情形较为特殊。当事人在到案并获得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之后又主动投案。对于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意见。
1. 认定自首
在陈某某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粤刑终303号)中,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后于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六年后再次投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两次归案过程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解释”第一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条款规定没有明确是仅指自动投案后逃跑又被抓捕归案的情形,还是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重新自动投案的情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是否构成有自首情节,不能简单地以其曾有弃保潜逃就予以否定,还是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成立的条件来进行认定。该条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成立自首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两次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走私废物犯罪事实,是自首”。
2. 不认定自首
在巫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辽02刑初11号)中,2011年,被告人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因其弃保潜逃,遂被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被告人联系海关缉私局欲主动归案,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检查站抓获,后被移交至海关缉私局。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于犯罪后被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后虽能投案,但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似对当事人有利。但从客观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不宜认定自首。具体理由借用陈某某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1)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成立自首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条件被告人均不符合。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过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被告人陈某某先于犯罪后投案被取保候审,弃保潜逃六年后再次投案,其两次归案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陈某某第一阶段的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第二阶段的归案也不应认定为自首。(2)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违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自首制度的宗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另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以及时侦办处理。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进而被侦查机关追逃,已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六年之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3)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失公正。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系违背取保候审法定义务的行为,如果其弃保潜逃后再‘投案’便认定为自首、从而大幅度减轻处罚,则不仅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更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法律原则。对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任何守法者而言,更有失公正。本案若认定为自首,恐将成为误导取保候审义务人可先逃跑、后投案以便换取从轻、减轻处罚机会的错误导向,对今后类案的处理将产生不良示范”。此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81号案件也支持了这一观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对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