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自甘风险”理解与适用误区辨析
作者:戴冠春 慕彬彬 时间:2021-04-2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首次在立法中引入了自甘风险规则,而该规则对于明确文体活动中的责任划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在此前的文章[1]中,曾对《民法典》的自甘风险条款进行了初步探讨。但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对“自甘风险”的认识和理解上,可能存在一些误区。例如,有活动组织者或场所经营者认为,自甘风险条款对其是一个普遍性的免责条款,因此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大降低。本文旨在厘清一些常见误区,帮助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场所经营者和参与者更好地明晰责任、管理风险。

 

误区一:

“自甘风险”适用于一切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将“自甘风险”概念适用于某些体育活动、户外探险以及其他有一定危险的活动相关的争议中。但是,《民法典》则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二次审议稿曾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领域表述为“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可见,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领域界定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系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将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活动”范围缩小,但将“危险性”要求降低的结果。

 

因此,从适用领域上,《民法典》之“自甘风险”并非适用于一切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文体活动”的概念有待进一步明确。狭义的文体活动包括体育赛事,政府和民间举办的非商业性文化活动。但是《民法典》出台前曾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裁判的某些活动及场景,如户外探险、自愿搭乘醉酒之人驾驶的车辆和擅自到设有“禁止游泳”警示牌的水库游泳等社会活动,是否属于“文体活动”的范畴有待商榷。我们理解某些商业性和教育性的活动,甚至一些小规模的自发行为,可能并不能归入文体活动的范畴。此外,“具有一定风险”如何界定,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笔者理解,“具有一定风险”更有可能指因为活动的性质本身具备的风险性,而排除因为活动性质以外的原因带来的风险,例如由于组织者本身的疏忽导致的本可以避免的风险。

 

误区二:

“自甘风险”免除了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引入未改变活动组织者的归责标准,亦未免除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有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那么该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未直接被“自甘风险”规则排除。

 

《民法典》实施后,已出现活动组织者因未完全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如广东一女孩玩蹦床致伤残,经营者因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事件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安全守则擅自进行危险动作,被告虽然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在现场监督管理上存在失当,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此,从适用主体上,仅活动参加者可依据《民法典》之“自甘风险”主张免责,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认定不在“自甘风险”条款规范范围之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活动组织者,不能直接主张根据“自甘风险”而免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均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我们暂且统称为“活动组织者”)。据此,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等应当属于活动组织者,而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等的发起人/领队、民间体育团体的“团长/队长”亦有可能属于“活动组织者”。

2)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需要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法律责任。活动组织者免责的前提是证明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关于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需根据不同行业和具体情况判断。针对管理、保护措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的,如果活动组织者的行为符合相应要求,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可主张据此免责。对于目前缺乏统一规范的,如前述案例中蹦床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某些新兴体育赛事举办方应当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等,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归纳和类型化。一般而言,如果活动组织者从事的是营利性活动,其应尽到的保护、管理义务原则上要高于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2]

3)活动组织者的补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简而言之,根据《民法典》,在文体活动中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认定仍基于其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来免责。当然,活动参与者之间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从而受害者自行承担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活动组织者的补充责任风险。

 

误区三:

“自甘风险”适用于活动观赏者

 

2007年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曾对“自甘风险”的适用对象界定为“参加或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的人。《民法典》则将观赏者排除在“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外。因此,如篮球比赛中参加者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能依据“自甘风险”免责。

 

误区四:

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全面免责

 

依据《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但书条款,其他参加者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则不得依据“自甘风险”免责。“自甘风险”的内涵是,行为人“自甘风险”之“风险”应当是由活动自身固有的危险性、对抗性引起的,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不在其范围内。需注意的是,根据该条规定,“自甘风险”之排除情形仅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仅有一般过错的情况下,仍可依据“自甘风险”免责,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鼓励文体活动发展的初衷。但如何从客观行为上认定“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错”的区别,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讨,并将其类型化。

 

结论与启示

 

《民法典》引入的自甘风险规则,符合文体活动的固有特点,回应了体育行业的呼声,借鉴了域外法规定的内涵和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文体活动的发展。但其外延较窄,适用范围受到限定,在当前的情况下不宜作扩张性解读。《民法典》的自甘风险条款仅解决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的风险分担问题,仅适用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因其他参加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活动组织者不能直接利用“自甘风险”而免责。

 

因此,活动组织者仍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这包括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自律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障设施和预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做到事先的风险告知和免责提示,要求参加者或为其购买适当的保险,注意通过监控手段有效取证,以及履行事后的救助义务等。

 

活动参加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参加适当的活动,并注意保护他人。活动参加者参加活动前应当充分了解该项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并了解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以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在活动中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活动中应当遵守规则,避免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 戴冠春、慕彬彬:“《民法典》对大众体育赛事活动的影响”

https://mp.weixin.qq.com/s/FtJaguAmPqPsNYk2b3Azxg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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