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近期上海市已拓宽外资股权投资(QFLP)试点企业范围,由原来外资公司管理外资基金的“外资管外资”模式,扩展到外资公司管理境内资金的“外资管内资”模式、国内公司管理外资基金的“内资管外资”模式;同时,支持试点企业由原来单一的股权投资,扩展到可投资优先股、定增、可转债、夹层、不良债务等领域[1]。我们结合上海以及其他省市的QFLP试点办法[2]以及我们过往在各地完成的数十个QFLP试点项目经验,简要分析前述QFLP试点机制的新动向。
QFLP试点机制主要涉及如下主体: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管理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基金”)及QFLP基金的境内或境外投资人。根据QFLP管理人是否为外资背景以及QFLP基金投资人是否为境外投资人,QFLP基金管理模式可分为“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以及“内资管外资”。
-
“外资管外资”:该模式系QFLP试点机制最初运作的模式。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海、北京、重庆、天津四地陆续发布各自当地的QFLP试点办法[3],上述城市的QFLP试点办法中不同程度上均明确了QFLP基金中应当包含境外投资人[4],但并不禁止QFLP基金中存在境内投资人;
-
“外资管内资”:该模式实质上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申请设立私募管理人后再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设立人民币基金;因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路径较为通畅,并不需要特别经过QFLP试点机制,因此各地QFLP试点办法中对“外资管内资”的规定较少;
-
“内资管外资”:该模式曾经在深圳和珠海的QFLP试点办法中明确规定[5],但对境内的私募股权管理人的资质均设定了一定条件,包括要求管理人在当地落地、具有一定的净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已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6个月以上以及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等。我们理解,上海主管部门可能也会对境内私募股权管理人设置类似的资质条件。
在QFLP基金的投资方式上,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
可转债或夹层投资:鉴于外汇监管的原因[6],QFLP基金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因此以往QFLP基金直接对外进行可转债或夹层方式投资时,可能会面临商业银行出于谨慎考虑而拒绝放款的情况。在本次明确上海QFLP基金可以直接进行可转债或夹层投资后,商业银行亦有规可依为QFLP基金的对外投资提供便利;
-
证券投资:同样基于外汇监管原因,QFLP基金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原则上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若明确QFLP基金可以通过定增方式投资于上市公司,并且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期颁布的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定[7]和战略投资者规定[8],则境外投资人通过QFLP基金参与国内资本市场运作将具有更大想象空间;
-
不良资产投资:相较于境外投资者通过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境内不良资产市场,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QFLP基金在税务上通常更具有优势[9]。
我们在数年前即已在协助相关监管部门探索如何配合国家整体经济形势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合法合规地放开QFLP基金的投资领域,本次上海市QFLP基金投资领域的扩展使得各方过去的探索努力逐渐成为现实。
尽管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对外公布,上海QFLP的新动态透露了上海市监管部门对QFLP政策明显的放宽态度。另外,据我们所知,为配合国家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部分其他地区的QFLP试点办法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放松态势。我们将持续关注上海和全国其他各地区QFLP试点机制的监管动态,为广大客户第一时间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讯。
[1]参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http://www.shanghai.gov.cn/nw2/nw2314/nw2315/nw4411/u21aw1440713.html。
[2]目前上海市现行有效的QFLP试点办法为《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上海QFLP办法》”)。
[3]天津和重庆的QFLP试点办法现已废止。
[4]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股权投资基金由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和境外募集外币资金构成,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上海QFLP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5]参见《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以及《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
[6]参见《国家外管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19号文”)和《国家外管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16号文”)的规定。
[7]参见《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63号)《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64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20]11号)。
[8]即《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
特别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