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勇 卢羽睿 张艳芳
根据《SIBA修正案》,私募投资基金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公司、合伙企业、单位信托或其他组织:
(1)为集合投资及分散投资风险之目的汇集投资者资金;且
(2)向投资者发行基金权益,使其持有人获得基金分配,其金额参照相关权益比例所对应的基金净资产价值计算得出。
在BVI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开展运营活动后的14日内需获得FSC的认可(recognition),具体规则如下:
(1)基本前提
(a)该基金是根据BVI或其他国家法律合法设立的;
(b)该基金的组织文件应说明基金符合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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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
基金份额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发行; -
基金仅能向专业投资者(professional investors)发行,且专业投资者在基金中的初始投资金额不应低于100,000美元。根据SIBA 2010的规定,“专业投资者”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投资者:(i)其从事的日常业务(无论为自身或他人利益)均涉及收购或处置与基金所持有的同类型的财产;或(ii)其单独或与其配偶共同持有的资产净值超过1,000,000美元。
(c)基金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d)基金符合相关实务指引(practice directions);以及
(e)认可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不违反公共利益。
(2)人员要求
如希望被FSC认可为私募投资基金,基金还应配备授权代表(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董事(如为公司形式)和指定人士(appointed persons),指定人士的任命应在正式任命前7日向FSC提交。
(a)授权代表。授权代表的主要职能是FSC与基金之间的联络人。授权代表发生变化的,应在14日内通知FSC。
(b)董事。如基金为公司形式的,应至少有2名自然人董事。
(c)指定人士。私募投资基金应配备3名指定人士分别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估值及保管(safekeeping)。指定人士不限于自然人,可以由私募投资基金的董事(如基金为公司形式)、普通合伙人(如基金为合伙企业)、受托人、具有相关经验的第三方,或者管理人、行政管理人或托管机构担任。原则上,负责管理基金资产的人士不能同时负责基金资产的估值,当同一人士同时负责管理基金资产及基金估值时,基金应识别、管理和监督潜在的利益冲突,向投资人披露利益冲突,并说明将如何解决该等利益冲突。如指定人士终止任职,私募投资基金应在7日内通知FSC,说明指定人士终止任职的原因,并告知新的指定人士的信息。
(3)文件提交
私募投资基金应在开始运营活动后的14日内向FSC提交私募投资基金申请表(Private Investment Fund Application Form (Form IB/PIF-1)),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a)注册证明;
(b)组织文件(章程或合伙协议等);
(c)董事名册(如为公司形式);
(d)自然人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如适用)的简历,如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为公司的,则提供(i)该董事的自然人董事的简历;(ii)负责管理该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的简历;或(iii)该受托人的关键人员的简历;
(e)募集说明书(offering document)或关键条款(term sheet)。如无法提供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的,则需要在申请表中说明基金拟不使用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的原因,且应向相关投资者说明该等情况;
(f)基金估值政策。估值政策的内容应符合《条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适合基金的性质、规模、复杂性、基金的结构及差异性和基金的财产;以及
(g)FSC要求的其他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应在基金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除被FSC豁免或经批准延期外)向FSC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根据《条例》,BVI并未对审计师的资质作出明确要求,但规定审计师应当采取以下审计准则之一进行审计:
(1)美国通用审计准则(US Generally Accepted Auditing Standards);
(2)国际审计准则(英国)(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Auditing (UK));
(3)国际审计准则(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Auditing);
(4)香港审计准则(Hong Kong Standards on Auditing);
(5)加拿大审计准则(Canadian Auditing Standards);
《SIBA修正案》及《条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生效,同时规定了6个月的过渡期,即在2020年7月1日前,私募投资基金应向FSC申请认可。过渡期结束后,未获得认可的私募投资基金面临4,000或7,000美元的罚金(根据适用的处罚程序而定)。
尽管《SIBA修正案》及《条例》的出台与欧盟商业税收行为准则小组(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s Code of Conduct Group for Business Taxation)对BVI境内注册实体经济实质问题的关注有一定联系,但《SIBA修正案》及《条例》并未对私募投资基金施加任何额外的经济实质或者报告要求。目前而言,由于基金(无论是共同基金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的业务活动不属于BVI经济实质法所认定的“相关活动”,因此我们理解BVI私募基金实体目前无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有关BVI经济实质规则可参考本团队2019年10月发布的文章《尘埃落定,BVI发布最新经济实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