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四十年发展,中国目前已经建起了一个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这期间,中国已经陆续加入了几乎所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无论从立法、执法、普法等各个层面,中国正逐渐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大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2014年在《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到专利案件存在维权成本高、诉讼时间长、举证责任重、赔偿数额低等问题,存在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现象;在2016年的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也提到了同样的问题。可以说,关于知识产权赔偿数额问题,多年来都没有解决。其实,知识产权案件赔偿问题,不仅仅在中国,在国际上,包括在知识产权领域有强大证据法支撑的英美法系国家,这都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律价值的保障,就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而言,很大程度上侵权损害赔偿是案件的主要落脚点,所以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现行损害赔偿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制度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法定赔偿为辅,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法定赔偿为主的现象。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填平原则的基础是权利价值,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如何对侵犯具有无形价值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损失进行填平?例如:一部热播网剧在刚刚上线和重播的价值会存在巨大差异,技术的创新发展会导致产品的专利价值的巨大变化。同一项专利权,放在不同的主体下,有强大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其影响力显然要高于小企业。所以知识产权的价值,与主体、时间、地域、技术性质等多种因素紧密相关,而现行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很难填平知识产权的损害之坑。
而现实状况亦是,自2014年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之后,整体上全国各地法院知识产权赔偿额幅度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知识产权存在无形物的特点,在证据举证方面受到时间、地域、价值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案件相比于其他民商事案件赔偿数额低的现象仍普遍存在。目前现有的赔偿额度已经不足以遏制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的行为,立法部门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修改中准备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把侵权赔偿数额进一步提高,以应对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1
二、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出现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Punitive 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两者作为同义词语被广泛使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具有惩罚和制裁功能,它主要是对故意或恶意的侵权行为实施惩罚,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超过其所造成实际损害的赔偿金额,加重其经济负担,来到达制裁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阻止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人继续或重复其不法行为,还可以警示预防其他的效仿行为、提前阻止潜在侵权行为发生。因此,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阻止、抚慰或报复。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为了能够更好地惩戒知识产权侵犯者,限制其一系列的侵权活动。
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立法情况
美国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均明确规定了侵权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在补偿性赔偿金基础上增加“三倍赔偿”或“两倍赔偿”责任。中国目前除《商标法》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著作权法、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增设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2. 我国对于惩罚性侵权赔偿主要判定因素“恶意”或“故意”的界定
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因素是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我国2013年《商标法》中,将“恶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状态要求。《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均将“故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状态要求,业界普遍倾向于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恶意”与“故意”放在同一层级进行讨论,即“恶意”在过错程度至少不应低于“故意”2。但有学者认为,恶意是故意的一部分,恶意不包括重大过失,也不包括间接故意;同时,恶意应当在主观故意之上,并且应该考虑“动机”因素;认定恶意侵权时应该采用严格的标准,并对侵权人的主观程度进行分层3。
“故意”在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存心;有意识地。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恶意”在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不良的居心;坏的用意。
笔者发现,在近5年的商标法实际操作中,对于“恶意”的解释和相关判例存在分歧,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似乎可以归纳出“恶意”的某些特征,即恶意昭彰、屡警不改、屡罚不改、屡诉不改4:
1、被告曾和权利人有许可、经销、代理、同业竞争者等密切关系,熟知原告品牌56;
2、被告曾多次收到权利方的警告函、律师函,但屡警不改7;
3、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持续时间较长8;
4、被告因侵权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又侵权的9;
5、被告因侵权多次被判决赔偿又侵权的;
6、被告收到法院禁令后仍持续侵权的10。
通过以上总结的特征可以看出,“恶意”的过错程度要强于“故意”,判定“恶意”存在明知、多次、屡教不改等因素,所以“恶意”应被限定为特殊形态的“故意”,也就是说“恶意”是“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另外,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的诸多词语解释中,涉及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词语包括“recklessness, malice, deceit,willful act,serious or malicious wrongdoing”上述词语也可以看出,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中侵权人主观状态的“故意”也不能仅仅局限于“恶意”,应该包括“故意”中过错程度特别严重的“直接故意”,即明知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仍然希望侵权损害后果发生,也包括明知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仍然放任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所以,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复侵权、群体侵权的现象,建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侵权打击力度与打击范围,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应统一使用“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中判断主观状态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故意”因个案不同存在不同的情况,应逐渐通过相关解释或者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进行相应细化,法律从业人员应采取谨慎态度,确定判赔额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对应关系,慎重选择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适用,使权利人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也要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成为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真正实现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社会和法律价值。
三、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直接解决赔偿数额低的痼疾,它在知识产权保护里具有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我国目前在这方面也有了一些进展。
201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明确提出“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立权利人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许可费用、法定赔偿以及维权成本与知识产权价值相适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同时也表示“通过建立公平合理、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让权利人利益得到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最高法院将推动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
2018年3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中提到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8年4月10日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习主席在题为《开放共创繁荣创新引领未来》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其中专门提到要“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
当然,目前来看,我国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会面临立法、法律实务适用等诸多问题,该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与我国民法原则相冲突的矛盾,但在中国目前存在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的情况下,引入一个合适的制度势在必行,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最好的一个选择。但是如何合理有效使用该制度,如何使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起到重要的作用,达到对侵权者进行惩罚、警醒的作用,进而规范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促进公平合法繁荣的知识产权市场发展,仍然需要今后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1范畴柯劲恒.构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金融危机下的中小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为切入点.特区经济.2010(9).260-261.
2《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恶意”认定与倍数确定》作者 | 陈君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3《会议纪要: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专题沙龙》(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协会主办),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2016年7月1日。
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现状的分析与出路》,袁博,来源:《中华商标》,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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