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寨知名金融机构的行为,
往往构成商标侵权
知名金融机构一般都会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缩写、公司logo及其组合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1] ,当山寨机构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时,即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山寨机构使用了与知名金融机构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在文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包括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当山寨机构用知名金融机构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也会构成"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3]
同时,山寨机构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应当用于近似的商品或服务,用以表示其服务来源。此类判断一般基于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以及山寨机构实际经营的业务领域。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此外,还要求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山寨机构与知名金融机构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曾经遇到消费者误将山寨机构当作知名金融机构,向后者写信投诉,这为证明"消费者混淆"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山寨知名金融机构的行为,
还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名金融机构也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主张权利和寻求救济。当山寨机构的具体行为涉及以下两种情况时,则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种情况,知名金融机构持有注册商标,或商标未注册但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山寨机构将其商标文字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4]
第二种情况,山寨机构使用了与知名金融机构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
知名金融机构可采取
非诉手段处理山寨行为
在面对这些侵权行为时,知名金融机构可以而且应当配合使用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手段,以尽快制止侵权行为,保护自身的品牌和商誉,并使消费者免于遭受损失。
其中,非诉讼手段包括在自身平台发布澄清声明,向微信等公众媒体平台发布信息和投诉,请求工商部门采取行政手段进行调查和处罚,以及寻求行业监管机构的协助。
1. 在自身平台发布澄清声明
通过有影响力的官网或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澄清信息,这是采取行动的第一步。引文中提到的中金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公开声明,点名澄清部分名称相似的公司与中金公司并无关联。金融界的媒体和自媒体广泛转载该声明,帮助扩散澄清信息,引起公众注意。
对公众发出信息后,可以继续收集证据,为之后的投诉和诉讼做准备。
2. 向微信投诉要求关闭山寨机构的公共账号
随着微信平台逐渐成为人们日常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很多企业都纷纷开通了微信公众号,成为企业向消费者发布各类信息、推介其自身产品和服务的重要渠道。而当消费者看到山寨机构开通了微信公众号(特别是经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则可能更加倾向于相信这家公司是知名金融机构的关联公司。因此,向微信平台投诉、要求关闭山寨机构的公众账号,也可以限制山寨机构业务活动、减少影响。笔者在协助某外资银行的过程中,就以法院作出的裁定向微信平台投诉,成功地使微信关闭了山寨机构的账号。
3. 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知名金融机构可以向山寨机构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实地调查,可以尽早查处和制止山寨机构相关行为,避免更多消费者遭受损失。但工商管理部门采取执法活动的意愿和能力,则取决于诸多客观因素。就笔者的经验来看,工商管理部门积极介入的机会并不大。
4. 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争议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即便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果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据此,知名金融机构可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企业可以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名称争议,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5. 寻求行业监管机构协助
知名金融机构向山寨机构亮剑,不仅是在维护自身的声誉,更是希望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知名金融机构有必要及时向对应的监管部门汇报被侵权的情况和自身采取的举措,提请所在地的银监局、证监局、金融办等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以防范山寨机构侵权行为可能会带来的金融风险,并支持监管部门的调查、监控等工作。
知名金融机构
可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知名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前文分析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诉讼周期相对较长,而金融领域的侵权行为可能继续导致企业商誉的损害并导致消费者的损失,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以下简称"临时禁令"),作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重要手段。
在一起外资银行诉山寨机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笔者代表该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了临时禁令。法院很快作出裁定,责令山寨机构立刻停止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同时立刻停止使用含有注册商标文字的企业名称。该案是国内互联网金融领域较早的一例临时禁令,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强大支持。
面对金融"李鬼"的出现,知名金融机构应当第一个站出来,旗帜鲜明地通过法律手段向这种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宣战。这不仅是维护企业自身权利的需要,也是企业在维护金融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
注释
[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4]《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