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将有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生效,其中既有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律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有正式终结独生子女政策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还有《居住证暂行条例》等一大批涉及民生广受关注的法规。
竞天公诚为您整理了今日生效的全国性法规清单,还对几部重点法律中值得关注的条款做了摘要解读,希望能助您快速了解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版是继新《环保法》通过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大气污染防治法。
本次修订对原有条款进行了大规模增删、调序、重新组织,增加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两章,条目从之前的66条大幅扩展到129条,内容增加近一倍。
重点关注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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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两桶油”环保责任入法,15年初引起争议的成品油质量对雾霾影响结论已出)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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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这是我国首部反恐怖主义专门法。
《反恐法》共10章97条,对恐怖主义、恐怖组织、恐怖活动做出了明确界定,正式在国家和地方层面设立了反恐怖主义领导机构。
重点关注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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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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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周日(12月27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全面二孩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意味着,2016年元旦以后出生的二孩,都是合法的。按修正案中规定,生育一孩或两孩的夫妻均可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法律修改前按照规定应当享受扶助的失独家庭,将继续获得扶助。
与之前的修正案草案相比,本次决议通过的修正案有一些改动,比如保留生育第一胎的晚育假延长奖励,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而原法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也被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对应的“实施假节育手术”法律责任也相应删除。
此外,独生子女父母仍可依法获奖励、扶助,特别是其中“失独”的那部分家庭,仍旧按规定获得扶助。但新法生效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成为历史。没有光荣证的夫妻,如果生育一孩,且孩子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也无法像目前实施的政策一样再获得国家的特别扶助。
另外,在最终表决稿中,“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的整条内容,均被删除。
重点关注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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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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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暂行条例》
《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
居住证暂行条例》共23条,在明确居住证的性质和申领条件的基础上,一方面确立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励各地不断创造条件提供更好的服务。
此次颁布的《条例》意义在于不改变户籍制度的前提下,为一些虽然在另一个城市常住却没有户籍的人,提供接近甚至与户籍居民一样的待遇。
重点关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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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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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日生效之行业规定
关于明确股票期权试点中与证券市场指数熔断相关的交易事项的通知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第八号至第十三号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关于调整资管产品登记结算服务相关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新增第四章第六节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
关于修订《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增加第四章第五节“指数熔断”的通知
2016年1月1日生效之部门(委)规章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ofImported Used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Products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15年修订)
中央定价目录
Central Pricing Catalogue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