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剧制作和互联网平台发行所涉及著作权问题
作者:郑莉 时间:2018-06-19

广播剧(又称放送剧、音效剧)主要以人物对话和解说为基础,并充分运用音乐伴奏、音响效果来加强气氛。人物对话是推动剧情发展的主要手段,通过声音为听者营造气氛,并想象故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一般广播剧涉及文字作品、改编作品、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等多种著作权作品类型,详见下图:

(图1)

 

广播剧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

 

广播剧产品是将已经存在的书面作品,进行相应的整理、包装、录音,即将作品“有声化”并传播。产生流程为:文字作品转化制作成有声作品,有声作品在互联网平台播放。下面将每个阶段拆分进行分析:

1. 改变作品的形式将文字作品通过录音的方式转换成有声作品,涉及到作品的复制权[1](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广播剧首先要得到原著著作权人和剧本著作权人的双重复制权许可,方可进行文字作品的录音。

2. 改变作品的内容,对作品内容加以选择,制作过程中可能会对原作品加以改编,这涉及到作品的改编权[1](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广播剧剧本创作要得到原著著作权人改编权的许可,在录音过程中,如果存在对剧本改编的情况,录音制作者需要得到原著著作权人和剧本著作权人的双重改编权许可。

3. 增加了播讲人的表演,广播剧的播讲者需要得到原著著作权人和剧本著作权人的双重表演权许可(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在播讲者播讲完成作品后,播讲者对于所完成的作品具有表演者权。享有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2]的表演者权利,包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 通过互联网终端对作品进行传播,供用户随时随地进行在线或者下载观看、收听。将原作品“有声化”的过程,需要请专门的表演者(播讲者),将作品以特定的方式表演(播讲)出来,播讲者对于播讲的作品具有表演者权,将播讲者的播讲及其他包装元素(例如:背景音乐、音效)合并在一起进行录音。因此,“有声化作品”的制作涉及到了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两项邻接权利。所以有声作品的平台播放过程,作品经营方需要获得以下授权: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表演者的表演者权授权,录音制作者授权。

 

 
 

文字作品转化为有声作品涉及的法律性质

 

 

 

 1. 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1]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首先,当制作的有声作品没有新增任何独创性,仅构成文字作品的复制件时,制作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此种情形主要是指制作者使用软件将文字文本自动转成语音的过程,因为在转换行为中并不涉及除原作者外的第三人的创作性劳动,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仅仅是一个文本转语音的程序,将计算机屏幕上的文字直接保存对应格式的音频文件。所以利用软件程序而制作有声作品,则属于典型的复制行为,具有侵犯文字作品复制权的风险。

其次,制作者通过播讲人对文字作品进行单纯朗读后录制成音频,因为所制作的有声作品未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创造高度,所侵犯的也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在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婧华纠纷案[3]中,劳婧华为小说《香火》的著作权人,麦克风公司未经劳婧华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由主播范舟朗诵的《香火》的在线听书服务。法院在判决中即认定:涉案“蜻蜓FM”网站上的涉案有声作品《香火(高品质)》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项的规定,复制权包括以录音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因此,在有声作品构成录音制品时,侵犯的是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2. 改编权

据《著作权法》第十条[1]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

根据法律规定当制作的有声作品满足了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达到了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构成改编作品时,所侵犯的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此种情形主要是指制作者通过综合利用人声、配音、背景音乐、声效、情感等诸多元素、并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当修改后录制成音频。使得原作品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认定有声作品构成改编作品的案例,但是不排除今后随着有声作品争议的大量增加,司法审判会有所改变,笔者认为,“有声化作品”的播讲者在播讲过程中会结合自身的特点融入了表演成分,增加其他多种表演因素的有声作品应属于新的改编作品,属于上述提到的改编权的第二种情形。那么,制作者就会面临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的风险。

在广播剧产品制作过程中专门聘请播音员进行表演性的朗读,并通过综合利用人声、配音、背景音乐、声效、情感等诸多元素、并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当修改后录制成音频。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并且已经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创造高度,构成了新的作品形式,属于将文字作品改变成为录音作品的情形,需要得到原著著作权人和剧本著作权人改编权的授权许可后制作。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认定有声作品构成改编作品的案例,大多数有声作品被认定为录音制品。比如,在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视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4]中,畅声公司制作的《都市风水师》、《邪情公子》等100 部有声作品均被认定为录音制品,而且,100 部有声作品均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也是录音制品。因此,广播剧作品目前在实践中多被认定为录音制品而不是改编作品。

 3. 表演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5]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广播剧产品属于播讲者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关于表演权的授权许可。在广播剧产品中表演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得到原著著作权人和剧本著作权人表演权的双重许可。

 4. 表演者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14]的规定,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包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但是表演者权设定却有利于维护表演者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而表演权却属于著作权人。

广播剧产品中音频播讲者通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记录下来的表演,音频播讲者在取得原著著作权人和剧本著作权人关于表演权的双重许可后,拥有该音频播讲文件的合法表演者权利,并作为表演者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录音并获取报酬。广播剧产品在录制前应取得合法表演者的录音许可后方可进行录制。

 

 
 

广播剧在互联网平台播放涉及法律性质

 

 

 1. 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15]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广播剧作品“有声化作品”的传播途径主要是互联网,即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中的“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并且用户可以随时随地以在线或者下载的方式进行观看、收听,符合“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有声化作品”的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控制他人将其作品进行 “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当公司在网络上传播广播剧录音制品时,其需要经过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

 2. 表演者权

表演权是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4],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的内容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在广播剧产品将原作品“有声化”的过程,需要请专门的表演者(播讲者),将作品以特定的方式表演(播讲)出来,播讲者对于播讲的作品具有表演者权,广播剧产品在互联网平台或其他平台播放该播讲者的音频作品,应取得表演者对于其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许可,和通过网络公开传播的许可。

 3. 录音制作者权

根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6],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的一种独占性权利,属于著作邻接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广播剧产品制作过程中,需要录音制作人员将朗读者的朗读及其他包装元素(例如:背景音乐、音效)合并在一起进行录音,录音制作者对于制作完成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广播剧产品在互联网平台或其他平台播放该播讲者的音频作品,应取得录音制作者对于其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许可,和通过网络公开传播的许可。

 

 
 

授权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15]、第十二条[7]、第三十七条[8]、第三十八条[14]、第四十条[9]、第四十一条[10]及第四十二条[20]的规定,在后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在互联网平台播放广播剧时,需要层层授权取得在先产生的所有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其关系如下图2、图3所示:

(图2)

(图3)

 

结合广播剧产品,一个完整的广播剧包括文字、音乐、录音作品的多种作品的制作、整体产品在制作与传播中涉及授权步骤应包括如下:

1. 广播剧本的改编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有关改编权的授权;

2. 广播剧的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及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录音制作权授权;

3. 广播剧的表演者(播讲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及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表演权的授权;

4. 广播剧的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表演者(播讲者)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制作的许可;

5. 广播剧的互联网传播平台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播讲者)的四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6. 广播剧的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录音制作权授权;

7. 广播剧的音乐表演者需要取得音乐著作权人表演权的授权;

8. 广播剧的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音乐表演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制作的许可;

9. 广播剧的互联网传播平台需要取得音乐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及音乐表演者的三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图2、3中的每一个被授权主体均可以根据其被授权的行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即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改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音乐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播讲者、音乐演奏者)对于其表演(朗读、音乐演奏)行为的享有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对于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如果公司在未按照上述图中的不同产品涉及的流程,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形下,制作并通过互联网传播广播剧,则涉及侵犯被授权的改编作品著作权人、音乐著作权人、音乐表演者、音频表演者(播讲者)、录音制作者的相关著作权利。

 

 
 

侵权责任及合理使用免责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11]、《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12]、《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13],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如果广播剧制作中存在没有签合同的录音制品、音乐作品、没有合法来源的美术作品等情况,存在权利瑕疵,使用著作权或相关权益有瑕疵的产品制作广播剧将存在侵权风险。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1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15]及第八条[16]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广播剧如果存在以上明确列举的可以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情形,可以通过合理使用抗辩免除侵权责任。

 

 
 

结论

 

 

广播剧制作并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的行为,需要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该等著作权人包括了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等层层授权,授权包括了改编权、录音制品制作权、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不同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在授权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权利作品的来源性质和合理使用的情况用以减少授权链接过于繁琐,而造成过多的资源浪费。在广播剧完成后应及时对整体作品和构成部分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从而保证权利稳定。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3]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劳婧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2016)沪73民终30号

[4]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视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3)朝民初字第6999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1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12]《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13]《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1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1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相关人员
微信公众号 ×

使用“扫一扫”即可添加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