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的实务观察
作者:张光磊 刘星 黄臻蔚 时间:2018-04-13

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案例中,该条也参照适用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情形。从责任承担方式上,人格否认可分为以下三类:(1)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向混同);(2)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向混同);(3)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姊妹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互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要件: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1],导致不能相互独立和区分。 

 

1. 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我们根据近年来人格否认的案例,对法官认定是否在“三要素”等方面混同的具体情形列举如下:

 

(1)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倒置

(2)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在人格混同案件中,可能涉及记载被告商业秘密或由国家部门保存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债权人可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关联公司间交易合同、内部决议文件、工商登记档案[4]、银行转账凭证[5]、法院案卷材料等。另外,债权人亦可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以查清是否存在账务不清、财产混用等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就“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人格混同受到损害”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背后的思路是:债务人只要未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其是否资不抵债,均推定债权人的利益已受到损害。

 

 
 

 

 
 

 

 

[1] 朱慈蕴著:《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3](2012)民申字第531号。

[5] 参见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民一终字第297号。

[7](2016)黔民初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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