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盾天价手稿案例著作权评析及追续权问题
作者:郑莉 时间:2018-06-05

 

案情介绍:
 

1958年,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一篇名为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该手稿原件在本案起诉时由张晖持有。

2013年11月13日,张晖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拍卖公司将涉案手稿拍摄成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涉案手稿以图文结合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

拍卖公司对涉案手稿拍卖的预展过程中,制作1000份彩色印制宣传图册,在图册中有涉案手稿全部内容的缩略图共28页。在预展过程中,拍卖公司在展示涉案手稿原件的同时也向观众提供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在拍卖活动现场拍卖公司还发放了400份图册,另邮寄给老客户400份,均未收取任何费用。

涉案手稿在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成交价以1050万元,但因承拍人没有支付对价,涉案手稿没有实现拍卖目的,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拍卖公司直至2017年6月才将手稿图片在互联网上删除。

2016年7月,茅盾先生的孙子沈韦宁(WEI NING SHEN)、沈迈衡(MAI HENG SHEN DIETRICH)和孙女沈丹燕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手稿持有人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手稿是茅盾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手稿是茅盾用毛笔书写,具备了美术作品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拍卖公司以拍卖为目的进行宣传,不构成侵犯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拍卖结束两年多内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手稿,侵害了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酌情判定拍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

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中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手稿系美术作品的性质认定,以及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持有人张晖作为手稿所有人的认定,并且维持了一审中判决拍卖公司赔偿10万元的决定。判决还认为,一审中对侵犯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不完整,拍卖公司实施了不适当的拍卖行为,侵害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拍卖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焦点问题:
 

涉案手稿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哪种类型的作品?

法院对于涉案手稿作品性质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排除同一作品因兼具不同的外在表达,从而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涉案手稿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书法)作品。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又是美术作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手稿性质的认定,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1、作品性质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评论文章,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出现较大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1]。所以,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涉案手稿是用毛笔书写,书法作品保护的是通过执笔、运笔、点画、结构、布局等技法表现出来的汉字书写艺术,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涉案手稿的书写方式、书写布局判断。认为涉案手稿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字中宫收得较紧,有柳体的骨架、颜公的气韵、瘦金体的神髓。手稿的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行笔轻利自如,隽秀飘逸或笔断而意连;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认为涉案书稿属于书法作品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范畴之内,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2]

2、作品权利分析:

1)文字作品相关权利:

涉案作品是文字作品应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文字作品主张一项人身权利,即发表权,三项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3]。在本案中,涉案手稿的著作权属于茅盾先生,在茅盾先生去世以后,涉案手稿作为文字作品的上述三项相关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即原告享有主张文字作品财产权的权利。

发表权,是指著作权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一次性权利。在本案中,涉案手稿作为文字作品其相关内容已经由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茅盾先生在1958年进行发表,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失。所以涉案手稿的继承人对于手稿作为文字作品的发表权无权进行主张。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本案中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图册上的图片尺寸较小,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拍卖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文字作品“复制”的表现方式。所以拍卖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继承人对于文字作品的复制权。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是著作权财产中的一项权利。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拍卖公司并没有向公众提供文字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所以没有侵害手稿继承人对于文字作品的发行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拍卖公司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要素,所以,拍卖公司也没有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判决可以看出,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在本案中,拍卖公司将手稿拍成照片制成图册和在网页展示的行为不符合“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表现形式,相关公众获得作品形式为照片而不是文字内容,所以拍卖公司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文字作品相关财产权的侵害。根据判决也可以看出,如果拍卖公司在拍卖宣传过程中,将手稿印刷成与原告同尺寸大小的影印版文件,公众可以清晰获取文字内容,同时可以下载文字内容,会构成“以文字作品形式表现”的要件,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美术(书法)作品相关权利

涉案作品是美术作品应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文字作品主张一项人身权利,即发表权,三项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本案中,涉案手稿的著作权属于茅盾先生,在茅盾先生去世以后,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上述三项相关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发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4]。该条规定明确了作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作品原件所有人三者享有作品发表权的条件和权利主体序位。在本案中,茅盾先生及其继承人并没有将手稿作为美术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将美术作品的完整高清照片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在网页上详尽地观察到手稿作品的全部内容和所有细节,经典拍卖公司上传照片至互联网的行为已将该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侵害了上诉人的发表权。

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拍卖公司在未经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手稿全部内容制作成为高清电子照片,形成美术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复制权。

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即只有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才拥有此项权利,其他作品没有展览权。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并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5]。展览权属于著作权的一项财产权利,其权利客体不是物权范围的有形物,而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因此,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只是意味着展览权因为物权的转移而发生了分割,即原件所有人获得原件而取得原件的展览权,而著作权人仍留存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所以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所有人展览权的行使仅限于作品原件,而不包括复印件。本案中,上传网络展示的手稿照片也非“作品原件”,拍卖公司在互联网上陈列展示涉案手稿的电子照片,前后持续3年半之久,侵害了上诉人的展览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拍卖公司将手稿电子照片的数据信息上传至互联网,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公众可以任意浏览、复制、下载、打印、传播涉案手稿的图片,侵害了涉案手稿作为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案件在艺术品拍卖行业日渐兴起的当下,对书稿的作品性质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详细分析,在原件所有人如何在不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行使物权,拍卖公司如何合理尽到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等方面,均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本案延伸的追续权问题
 

因为涉案手稿作者的知名度,导致作者去世以后,通过拍卖,出卖人会获得高额利润。此时,作品的继承人希望能分得一部分利益。本案中的原告起诉时应该也会有这样的想法。著作权法中的“追续权”就是针对这种诉求而设立的。作品追续权的问题也因该案件的审理被再次引发讨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意见稿中也曾考虑增加追续权条款,如果我国存在追续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类似案件中,除了主张侵权之诉以外,还可以要求分得合理收益比例。

追续权的基本含义是,当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以后,对于每一次转让的增值部分,作者都应当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6]。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权利。从追续权所针对的作品类型看,主要为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因为这种类型的作品的价值大多是由原件来体现,如果适用知识产权中普遍适用的“权利穷竭”原则,会出现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的利益不均衡,所以在一些对美术作品较为重视、能提供较高版权保护的国家先后建立的追续权制度。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澳大利亚都相继在法律中规定了追续权制度,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引入追续权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论。

笔者认为:追续权制度是向通过在作品交易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提取少量金额,由一定管理机构交给作品创作人或其继承人。其立法精神是鼓励艺术创作。此外,对于艺术作品交易过程中,艺术商大肆牟利的行为,违背了基本平等原则。因此,通过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来保护作者的利益,是有必要,也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于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力度和高度。但是追续权制度所包含理念虽然美好,还是需要具备成熟稳定的交易环境才能够很好实施。就目前已经建立追续权制度法国及欧洲其他国家来看,积极效果尚有待验证。相比于上述国家,我国目前艺术品交易市场还没有成熟,各项立法制度尚在摸索实践过程中,如果建立追续权制度,在实施过程的交易管理环节,艺术商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必将会采取打击艺术品收藏者的积极性的行为,将不利于艺术品的流通,将延缓艺术品的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市场化进程。在实施过程中,追续权效力一旦实现,将会涉及大量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到底是谁、有几位、利益如何分配、身份如何证明等问题很难在短时间内解释清楚,这会导致拍卖市场的混乱。所以,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起草小组认为我国目前上还不存在追续权的保护时机,没有将追续权保护纳入修改范围。今后很长时间内,我国著作权的继承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维权将不会拥有追续权的权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2] (2017)苏01民终8048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6] 《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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