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1日,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不当利益输送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公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本文从关联交易监管的变与不变入手,对征求意见稿做管中规豹的解读。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2018年,为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解决当时体制存在的问题,国家将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监会整合组建中国银保监会。然而,在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监管方面,仍按照分业监管方式进行。其中,中国银监会2004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对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执行)仍然有效。此外,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发布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针对保险机构中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
本次征求意见稿拟将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统一纳入监管,同时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体现了统一标准和全覆盖的监管思路,反映出监管对于关联交易问题的关注。
二、实质重于形式与穿透监管——关联交易强监管主旋律不变
从2004年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2019年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到本次的征求意见稿,监管部门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持续从严监管,关联方界定及关联交易认定方面注重衡量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并在具体界定中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的原则,充分赋予监管者以相应自由裁量权。
相较以往,本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机构监管总体原则及禁止性规定,强调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通用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模糊业务实质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或投资类关联交易。
三、优化关联交易监管各项规定——关联交易监管之新变化
(一)
优化关联方识别
在关联方识别方面,本次征求意见稿继承了将关联方区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二分法。同时,针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对“关联自然人”的界定过宽的不足,如未将监事纳入“关联自然人”范畴;“分行”、“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等用语的不确定性较大;“近亲属”的涵义过于宽泛等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充分吸收《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参考了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法规规定,具体内容上有增有减,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关联方认定,同时增加了部分豁免情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们将主要的变化列示如下:
1.
明确关联自然人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2.
明确“监事”为银行机构关联自然人的情形;
3.
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关联自然人中的“分行”缩小到“重要分行(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将“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的表述调整为“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4.
增加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作为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5.
增加豁免情形: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6.
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中“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修改为“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扩大银行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
7.
明确银行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其关联方;
8.
明确时间维度,银行机构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视为其关联方。
(二)
细化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在关联交易方面,本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关联方的认定总体变化不大,主要在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关联交易金额的具体核算口径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方面进行了细化,并采取累计认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方式以避免拆分交易的漏洞。关联交易监管比例方面,针对银行机构的基本不变,针对保险机构的部分限制性比例普遍压低,体现了监管部门强化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的意图。另外,本次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股份质押限制关联交易的情形。具体变化方面:
1.
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规定为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2.
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规定为50%);
3.
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规定为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4.
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规定为60%);
5.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有上述监管比例规定,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的权力。此前《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仅明确允许监管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关联方,该项修订如正式落地,预期将产生深远影响。
表一 实质重于形式规定对比

同时,针对不同类型机构的特点,征求意见稿还分别划出了具体红线,如明确“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股东或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等,进一步突出了各类型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工作重点。其中,唯有金融租赁公司及金融资管公司获得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中关于关联交易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开展相应关联交易的红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中使用的表述是“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而此次调整为“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起算时点相应延后。
另外,就罚则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对于监管的授权更广,要求更为具体,如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只要违反规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等。
表二 处罚规定对比

(三)
强化关联交易内部管理、报告披露要求
本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办法》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法》,在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及报告披露方面要求更加严格。具体而言:
1.
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2.
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更为严格,征求意见稿明确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参会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
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披露频率、具体要求及豁免情形。
总体来看,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强监管主旋律没有动摇。本次征求意见稿体现了顺应行业发展需要,统筹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思路。我们相信,进一步优化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识别并严管关联交易,将会继续成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